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干部工作

制定党内法规配套制度,需把握哪些原则?

来源:“秘书工作”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:2020年04月02日

 

      《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印发后,有的地方和部门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配套制度,进一步推动了《条例》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。但工作中发现,有的配套制度质量不太高,照搬照抄、“上下一般粗”,犯了配套制度常有的“通病”。需要引起重视的是,对《条例》有些条文的机械照搬套用会对原本正确的工作体制、工作内容、工作程序造成损害,带来“误伤”。

  比如,某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起草的《××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办法》稿规定:“地方各级××办公室应当向上级××办公室报备下列事项:(一)制定修订的地方性×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;(二)领导班子成员分工;(三)重要干部任免;(四)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。”

  这条规定基本照搬了《条例》第十五条关于“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备下列事项:(一)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;(二)领导班子成员分工;(三)有关干部任免;(四)党委委员、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、免去或者自动终止;(五)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”的规定。

  报备作为请示报告的一种特殊情形,它的发生有着严格的前提,即“按照有关规定”,言外之意是需要有明确的党内法规授权才能发生报备关系。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备依据的是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》。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报备依据的是《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》,这部重要党内法规规定,“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按规定向上级党委报备,无正当理由、未向上级党委报备不得调整”,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报备对象限定为“上级党委”。有关干部任免报备也需要有明确的党内法规依据,比如,有专门党内法规对领导干部秘书任职报备作出规定。党委委员、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、免去或者自动终止的报备依据的是《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》。

  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(试行)》,××办公室在性质上属于办事机构,服务于本级议事协调机构。在没有党内法规授权的情形下,上下级××办公室之间不会发生报备关系,特别是不可能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重要干部任免的报备关系。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报备的报备对象只能是上级党委,比如,省区市党委常委分工调整、中央部委党组成员分工调整时应当向党中央报备,而下级××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不必向上级××办公室报备。同理,下级××办公室的干部管理权限在本级,其干部任免也不必向上级××办公室报备。如果按照例子中《办法》稿规定发生了这两种报备关系,将会违反组织原则、损害既有领导体制,在实践中带来负面影响。这个例子启示我们,必须更加审慎地对待《条例》以及其他中央党内法规配套制度的制定工作。

  有所为,有所不为

  该配套就配套,不必配套就不要配套。于配套制度而言,有时候不搞配套直接执行中央党内法规本没有问题,一配套反而容易出问题。《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》和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》均规定,凡是中央法规文件中没有明确要求配套的,地方和部门不必配套。但实践中有的地方和部门还是有着习以为常的工作惯性,动不动就搞配套。要努力推动形成正确的“配套观”,真正做到有所为、有所不为,因地制宜、因事制宜确定是否配套,切实防止以文件落实文件,也防止形成新的“文山”。

  有所同,有所不同

  如确有必要出台配套制度,应当着眼中央党内法规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面准确贯彻落实,作出科学合理制度设计。一方面,在总体要求、主要精神和基本原则上要与中央党内法规保持高度一致,确保政治方向正确,不得标新立异、随意创设;另一方面,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,对中央党内法规进行细化具体化,将原则性规定往下落一点、往里掰一层,做到量体裁衣,确保得体合身,切忌全盘照搬照抄、“上下一般粗”。好的配套制度与中央党内法规应当是“神同”,而非“貌合”。

  有所取,有所不取

  中央党内法规面向全党,往往适用于各级各类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,其规定是全口径的。地方和部门在制定配套制度时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,仔细甄别判断哪些规定跟自己有关系、哪些没关系,哪些条款适用于自己、哪些不适用,哪些情形在自己身上有可能发生、哪些不可能发生。涉及自身的就体现在配套制度中,不涉及的就不往里写,切忌将中央党内法规各方面规定照单全收,“照葫芦画瓢”,导致在实践中落不了地,甚至产生政治上的问题。